关键词
民事 保管合同关系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车辆停放在未经批准而擅自设置且违反整顿通知仍继续向外承包经营的收费停车场,遭到碰撞而损坏,保管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停车场承包人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擅设停车场方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民初字第354号(2015年3月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尚振兵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把豫A833JW雪佛兰汽车停在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依约足额支付48元停车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停车专用发票。2013年6月12日原告提车时发现车辆被撞出停车位,尾部受损严重,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在该停车场提供不出有效监控录像记录车辆被撞过程的情况下,原告遂报警处理。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将车开至4S店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用7191元。新都汇停车场系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办并且管理经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支付足额停车费,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保管不力,致使车辆严重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岭、邰长垒系停车场当班管理员,被告高杨为停车场的承包人,被告开封市统一机动车停车管理中心系新都汇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发票的开具单位,对于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高杨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玉岭缺席未答辩。
被告邵长垒辩称,邵长垒是打工的,在停车场负责刷卡收费,关于撞车这个事邵长垒也不知道,停车场录像也不显示,原告停车有30个小时了,我们是三班倒,不知道是不是在被告邵长垒班上出的事。被告邵长垒不同意赔偿,应当由停车场承包人高杨赔偿。
被告开封市统一机动车停车管理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有异议,原告出示的机动车发票不是被告开封市统一机动车停车管理中心发放的,该停车场不是被告管理的停车场,系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成立的私有场所,现在仍违规经营,该停车场与被告开封市统一机动车停车管理中心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驾驶豫A833JW号轿车存放在新都汇停车场(大宋飞歌大门对面路东),该停车场向原告收取停车费40元,并出具了发票,发票上盖有“开封市统一机动车停车管理中心发票专用章”。 2013年6月12日早上原告提车时,发现该汽车尾部被撞坏。原告向开封市公安机关报警,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处理,未查到撞车人,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即告知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修理,支付维修费7191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A833JW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车辆所停放的停车场系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新都汇购物街擅自设置拦车关卡所设置,未经过开封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批准。被告高杨系该停车场承包人。被告刘玉岭和被告邵长垒系高杨雇佣的员工。开封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3月22日向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发取缔通知,要求该公司从即日起取缔其私自设置的非法停车场。开封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3月29日向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下发整顿停车秩序情况通报,要求对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新都汇购物街擅自设置拦车关卡进行整治。
裁判结果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高杨赔偿原告尚振兵车辆维修费7129元。
二、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停车场停车,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停车票据,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的车辆在停车场遭到碰撞而撞坏,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的承包人高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擅自设置停车场,经开封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下发整顿通知后仍继续向外承包经营,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岭和被告邵长垒系高杨雇佣的员工,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统一机动车停车管理中心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符合:(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而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无偿与有偿的区别是:在有偿的情况下,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在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轻微过失不负责。二者的相同点是:凡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在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停车场停车,并持停车票据,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车被损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则致保管方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