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诉讼 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认定事实不清 处罚显失公正
裁判要点
在处警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殴打他人,致受害人于急危重病区住院9天。之后,其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没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也不同意调解。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四)项
案件索引
一审: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行初字第30号(2015年2月12日)
二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行终字第28号(2015年04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玲诉称,2014年9月3日早上八点,我举着“免费舞场”牌子绕河南大学东门外广场一周。这时有几个人开始骂我,甚至要打我,我就跑开拨打了110。民警来后向我了解情况,还没等我说话,连秀花就冲过来当着民警的面扇我几巴掌,跺几脚,还把旁边一个老先生也打了。我的头撞在地上,当时头晕恶心还吐了,我躺在地上等120来。下午三点多,民警才到医院录口供,让第二天做法医鉴定。因为要收费,我没有钱做法医鉴定,民警就逼着当时还迷迷糊糊的我签放弃法医鉴定的字。我住院第三天做64排,结果发现脑挫伤,医生让我做磁共振,因为没钱没有做。我拿着结果找缑红坤希望先支付点医药费,无果。后来我去找办案民警王明旭,工作人员说他住院了。9月13日我病还没好就要求出院了,医生诊断证明是头外伤、脑震荡、脑挫伤、左下颌软组织损伤,要求出院继续治疗。出院后我又找王明旭,直到9月24日才见到他,我要求做法医鉴定,由于民警当天没拿全手续没做成,25日又去时法医说已经超过鉴定期限,不予鉴定。因为民警的过失造成我没有鉴定。9月27日,我去问解决方案,他们态度恶劣还恶语相加,我气得吃了安眠药。后来,120把我拉走抢救,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2014年9月29日,柳园口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此决定书明显偏袒对方,处罚较轻,不足以对其违法行为起到教育、处罚的作用,理由为:(1)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有加重情形;(2)连秀花无端打我,致使我脑震荡、脑挫伤,应严肃处理;(3)连秀花多次打我,可见其目无法纪,应当严肃处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4]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第三人连秀花的违法行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柳园口分局辩称,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在老河大东门北侧广场内,张玲与连秀花因口角发生打架,连秀花用手扇张玲两巴掌。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有关证据,结合案情,我局于2014年9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连秀花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张玲未向开封市公安局或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鉴于上述理由,我局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连秀花述称,张玲两年前在河南大学东门外小树林处收购他人舞场音响,开办广场舞并向他人收费。两年来张玲常因重复收费或其他原因与参加广场舞的人发生矛盾,辱骂参加广场舞的人。参加广场舞的人对张玲的辱骂行为愤愤不平,自发凑钱购买音响设备,并请我姐姐连秀兰负责管理。故此,张玲经常对舞场跳舞人无端骚扰、谩骂。2014年9月3日早上,张玲又举着牌子在舞场中捣乱,并对我姐连秀兰辱骂长达两小时,对我姐姐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作为妹妹,我实在忍无可忍,便动手扇了张玲一巴掌,第二巴掌未扇到被公安干警制止。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对我罚款400元的处罚,并进行了批评教育。我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是公平、公正的,我愿意接受处罚和教育,汲取教训,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做一个安分守法的公民。而且,张玲行政诉状中列举的个人伤势情况是虚假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款是断章取义的。综上,我出于气愤和不平,扇了张玲一巴掌,我承认自身的错误,并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罚款处罚。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张玲在老河大东门北边广场处因与人发生矛盾报警,在处警人员对张玲调查询问报警情况时,接到称被张玲辱骂的姐姐的电话赶到的连秀花当着处警人员的面朝张玲脸上扇了两巴掌、并公然辱骂张玲。张玲被120拉走急救,医院诊断张玲头外伤、脑震荡、脑挫伤待排及左下颌软组织损伤。张玲没有做法医鉴定,于2014年9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经询问,由于连秀花不同意调解,柳园口分局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于2014年9月29日以连秀花的违法行为轻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决定。连秀花于2014年9月30日交纳了罚款。张玲、连秀花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连秀花殴打张玲致张玲在急危重病区住院9天,花费五千余元。连秀花至今未为张玲支付医药费。
裁判结果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龙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作出的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4]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对第三人连秀花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宣判后,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04月2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汴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准许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柳园口分局是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连秀花违法行为是在处警人员到达后发生的,执法录像中有其违法行为全过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录像内容予以认可,在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下柳园口分局对连秀花殴打张玲的行为认定清楚,但未对其公然辱骂张玲的行为查明并作出处理,属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殴打他人的处罚,只要有殴打他人行为,不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是否对伤害后果进行法医鉴定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原因、行为方式、行为地点、伤情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连秀花殴打张玲的事实清楚,但被告适用“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连秀花罚款400元错误、处罚显失公正。理由为:(1)连秀花是姐姐等人与张玲发生矛盾后姐姐打电话让其过来的,其本没有与张玲发生矛盾,与张玲报警要解决的纠纷无关。在处警人员对张玲询问了解情况时,赶到的连秀花对警察说“我给恁说,今天我当着恁的面我打她咧,为啥打她,她骂我姐,撵着骂,不是一次两次了。”并殴打、辱骂张玲。其无视公安执法权威公然殴打、辱骂他人,影响恶劣。(2)连秀花的殴打行为造成张玲在急危重病区住院9天的伤害后果。(3)连秀花殴打张玲后,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没有取得张玲的谅解,也不同意调解。以上说明连秀花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减轻或情节较轻情形,其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被告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柳园口分局受案后,及时进行询问调查,询问调查时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连秀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了连秀花和张玲,执法程序合法。但处罚决定书中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公安局或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权利告知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如对柳园口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或开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复议权利告知不影响对连秀花违法行为的认定及治安处罚,且张玲、连秀花没有行政复议,未对当事人权利行使造成实质影响,属程序瑕疵,被告应予纠正。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执法程序合法。
案例注解
本案第三人连秀花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轻微,是案件争议的焦点,也是影响判决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此款规定以情节是否较轻分两种处理方式。情节不属于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关于情节程度的认定,一要看行为人的态度,二要看事情的影响,三要看伤情。
连秀花是处警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殴打张玲,造成张玲在急危重病区住院9天的伤害后果,影响恶劣。殴打后,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没有取得张玲的谅解,也不同意调解。以上这些从态度、影响、伤情三方面来考量,显然都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则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就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属实体部分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