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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周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11-01 20:57:41


    关键词  

    刑事  执行判决、裁定  严重不负责任  重大损失

    裁判要点

    被告人系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其他人已经租赁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正在生产经营,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他人的经营权,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当,致使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5)龙法刑初字第27号(2015年6月18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3日和9月4日,杞县人民法院依据(2003)杞民初字254号民事判决书对王建国的华东面粉厂进行强制执行。被告人陈宏周作为该案的执行法官,在对该面粉厂进行查封的过程中,明知刘秀萍已经租赁该面粉厂并且正在生产经营,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刘秀萍对面粉厂的经营权,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当,造成面粉厂库存小麦变质和停产,给刘秀萍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522707.86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宏周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致使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宏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宏周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的事实不存在。查封裁定作出时,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刘秀萍租赁经营的事实。查封裁定作出后,被告人向院审委会作了汇报,审委会决议认为租赁合同无效。查封裁定至今未经任何程序确认是错误的,且查封裁定作出后及时告知了被害人的亲属处理相关财产,对防止损失的形成尽到了职责。2、被害人的损失不客观。赔偿决定书不合法。赔偿审理机关并没有认定杞县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存在违法情况,所以也没有对查封措施和造成损失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充分的重视。赔偿决定书认定被害人的租赁权应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依据。赔偿决定书作出时没有审查时效问题。赔偿决定书适用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没有依据。赔偿决定书认定的被害人损失没有依据。3、被告人不存在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的主观心理。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依法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和9月4日,杞县人民法院依据(2003)杞民初字254号民事判决书对王建国的华东面粉厂进行强制执行。被告人陈宏周作为该案的执行法官,在对该面粉厂进行查封的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刘秀萍已经租赁该面粉厂并且正在生产经营,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刘秀萍对面粉厂的经营权,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当,造成面粉厂库存小麦变质和停产,给刘秀萍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认定,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为522707.86元(其中小麦变质的损失365924.59元;维修仓库、硬化路面损失110222.22元;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40000元;电费6561.0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宏周向被害人刘秀萍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刘秀萍对陈宏周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陈宏周的任职情况和个人基本情况、刘秀萍租赁华东面粉厂的相关情况、因陈宏周的失职行为给刘秀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被害人刘秀萍的陈述,证明了自己租赁华东面粉厂的情况以及自己的损失情况;3、证人冯志立、王雪阳的证言,证明了合议庭合议时,自己不知道刘秀萍租赁该厂的情况;4、证人陈香云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刘秀萍的损失情况;5、其他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查封华东面粉厂的经过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6、 被告人陈宏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的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裁判结果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龙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宏周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宏周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有关陈宏周的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宏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陈宏周属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陈宏周在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陈宏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宏周是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控方指控其犯该罪,而辩方以无罪辩护。

    该罪的构成要件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二)、客观方面。表现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四)、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纵观本案,一系列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宏周在对面粉厂进行查封的过程中,是明知刘秀萍已经租赁该面粉厂并正在生产经营的。但其严重不负责任,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刘秀萍利益重大损失的后果,持一种疏忽大意的心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刘秀萍对面粉厂的经营权,且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当,过失造成面粉厂库存小麦变质和停产,给刘秀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宏周的行为符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龙亭法院-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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