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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勤诉李志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1-01 20:55:05


    关键词:民事  转让协议  隐瞒事实  

    裁判要点

    对可能预见而不能确定的事项,原告未事先说明。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不认定为欺诈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刘勤(乙方)、被告李志伟(甲方)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文本由原告提供,该协议约定:丙方(房东)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龙亭区仁和屯仁和路路东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5年3月31日止。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乙方在2014年9月24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5700元,剩余费用在2014年10月24日支付甲方,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双方还约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如果店铺开业前政府已下令拆迁店铺,甲方退偿全部转让费,赔还装修损失1000元,并支付转让费的15%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签订之后政府明令拆迁店铺,或者市政建设导致乙方难以经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刘勤、被告李志伟在协议中签名,但房东即丙方未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和其他费用37900元。2014年10月,开封市龙亭区仁和屯城中村改造暨周边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下发告知书,对于劳动路北段路东、御景湾小区大门南侧、仁和屯村中心街北侧临街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12月1日原告从该店铺中搬出,房东退回原告房屋租金88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转让费未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勤12000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刘勤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05月1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此规定所含的欺诈情形一般为:1、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2、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3、明知真实情况,而欺骗对方说相反的情况等。结合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须以拆迁的特点来考量。对于房屋拆迁,往往存在可能预见而不能确定的事项。从规划设计、招标投标、测绘评估、筹措资金、动员拆迁到实施完成等一系列程序,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常常发生测量房屋、准备拆迁之后,十年、二十年而未拆迁的情况,则造成可能预见而不能确定。因此,被告有无隐瞒事实、故意欺诈的行为,须有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只是对可能预见而不能确定的事项未予事先说明,是不属于上述几类情形的,不构成欺诈。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所转租房屋的拆迁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项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第三方丙方即房东未在该协议中签字,因此,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取得的财产没必要返还,被告应酌定返还原告12000元。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龙亭法院-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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