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合伙纠纷 退伙
裁判要点
合伙一方虽然提出过退伙,但因另两方未同意,且三方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故对另两方辩称其已退伙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经法院审理查明,邵社民、轩好山和刘自力三人于2009年合伙在龙亭区柳园口乡和尚庄村村北建一窑厂,名称为“和尚庄村建新制砖厂”,原告当时在制砖厂打工,2011年8月,该制砖厂因经营不善,制砖厂停业,邵社民退伙,三人达成如下协议:“协议 今有和尚庄砖厂一事,协议如下,1.兹砖厂买卖、承包或债务一切都有刘自力、轩好山两人处理,(包括一切固定资产)于邵社民无关。2.别处大窑一事,如生产的情况下邵社民不干予,不生产的情况下,如扒窑,政府赔偿邵社民应得20%,以上协议,一事三份,签字有效,签字人:邵社民、刘自力、轩好山,2011年8月8日”。2011年8、9月份,轩好山和刘自力找原告协商让原告入伙,原告同意入伙,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拿出100000元,顶原先邵社民的一份,厂里的东西及资产是三人的,每人一份,利润平分,如果厂里资金不够,以后三人各摊一份,赔了也是每人三分之一。后原告按约定出资了100000元。2011年底,原告曾经说过要退伙,二被告未同意,三人也未对窑厂财产进行清算。2013年,政府禁止开办黏土砖厂,三被告合伙开办的制砖厂被拆除,共获得补偿款620000元,由轩好山在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领取。后轩好山给付邵社民补偿款125000元。2013年4月份,刘自力、轩好山、邵景玉(制砖厂条计)、轩好亮(负责制砖厂发砖)四人对制砖厂账目进行清算,制砖厂的净利润共为1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净利润为1400000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共从制砖厂领走现金260000元。
另查明,除约定制砖厂的资产外刘自力又实际出资100000元,轩好山又实际出资80000元,刘相伍又出资25000元。现制砖厂的净利润在轩好山和刘自力处。
裁判结果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轩好山和被告刘自力给付原告刘相伍合伙利润分配款163333元。
二、被告轩好山和被告刘自力给付原告刘相伍拆除窑厂补偿款165000元。
三、被告轩好山和被告刘自力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相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轩好山、刘自力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03月1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照这一规定,个人合伙组织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由两个以上公民即自然人组成;二是由各个成员共同出资 ;三是一种共同经营关系;四是基于合伙协议即各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制砖厂,共负盈亏,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2013年,因政府禁止开办黏土砖厂,三被告合伙开办的窑厂被拆除,原、被告合伙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被告在合伙时订立口头协议为窑厂资产及利润每人一份,三人份额均等,按照原、被告口头协议及公平原则,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净利润为1400000元,减去三人追加的投资,即原告25000元,刘自力100000元,轩好山80000元,剩余净利润为1195000元,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98333元,原告已领走260000元,加上其追加的25000元,原告应再分得的净利润为163333元。拆除窑厂的补偿款620000减去给付邵社民的125000元,剩余495000元原、被告三人应平分,即每人三分之 一,原告应分得165000元。
二、关于退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则本案原告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虽然提出过退伙,但因二被告未同意,且原、被告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故对二被告辩称原告已退伙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