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是指见到或遇到突发的、意外的有危、有死情况,有能力可行救助又相对低于风险,而故意不施救助、不唤起救助行动等,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不作为行为。对于见死不救入罪,在国外是不乏相关的立法事例的。如《德国刑法典》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有急救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奥地利刑法典》中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 等等。
在我国,见死不救是否入刑曾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对此问题的深入探讨很具现实意义。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不该入刑;第二种认为应该入刑;第三种认为应视情况而定,即对负有特定义务而见死不救的应受刑罚,对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则不受刑罚。目前,第三种观点是比较被大众和业界普遍认同和接受的。持此种观点的法律界人士还将特定的义务大致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基于法律法规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如父母抚养教育子女,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拒不抚养子女造成死亡的,可构成遗弃罪;二是因职务或业务要求而产生的义务,如警察抓小偷、医生救治病人,如果医生或警察拒绝进行救助,可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玩忽职守罪;三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把弃婴抱回家中,则有抚养该弃婴的义务;四是因某种先行行为所引起的特定义务,如开车撞伤人,驾驶者有及时救助伤员的义务,如果肇事司机不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抢救而逃跑,致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要加重处罚,如果肇事司机不但不救助,而是将伤员转移到偏僻地方,致人死亡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赞同对负有特定义务而见死不救者应受刑罚,但对上述划分的几类界定方式有不同的看法。
一、通常的见死不救,区别于其他行为中的,比如职业行为中的警察、医生的见死不救,其最显著的构成要件就是见到或遇到突发的、意外的有危、有死情况。这里的“见到”有看到或碰到等情形,这里的“遇到”有遭遇到或因突发事件导致某种状况发生等情形,都有意外、偶见、偶遇或偶发的性质。那么,“偶然性”就是其核心要素。我们以此来分析上述几类中的一些情形:
1、基于法律法规规定而产生的义务中,如拒不抚养子女造成死亡的,是否属于偶然性?显然不是。因为“偶然”不抚养子女不致造成死亡。或者说不抚养子女造成死亡,最少需要几天时间,不具备偶发的性质。此类情形就不属于见死不救,而构成其他犯罪。
2、因职务或业务要求而产生的义务中,如医生救治病人也不属于偶遇或偶发情况,属于工作中的经常发生的有危、有死情况,不属于“意外”,不能归于“偶然”的范畴。如不施救,则构成其他的犯罪。但如遇到职业时间以外的、突发的危死之人,而且,因各种情势所致,于自己有关联,使自己置于不救不可的地步,而故意不出手相救,则属于见死不救。警察的性质也与此类似。
3、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中,如把弃婴抱回家中,这本身已属善举。但对弃婴抱回家后所引发的一系列后续义务很复杂、漫长,也不能归于“偶然”的范畴,如不履行义务,则构成其他的犯罪,而不属于见死不救。
4、因某种先行行为所引起的特定义务中,如约朋友喝酒,朋友不胜酒力,出现了死亡危险。这时,该人就因约朋友喝酒的先行行为而负有特定义务,如不送医救助等,则构成见死不救,等等。
所以,按上述几类特定义务来界定见死不救,太过宽泛,其中有的情形属于见死不救,但也有很多情形是不属于见死不救的。笔者认为,要界定负有特定义务而见死不救行为,应在其特定义务中,以“偶然性”为其核心要素,来具体界定该行为于非常狭窄的范围,是比较符合法理的,更是符合实际的。
二、目前,我国没有见死不救的罪名,对需要追刑责的见死不救行为,总是不得不以其他罪名来处理,这是处理该行为的罪名尴尬之处。比如案例:2012年,浙江省龙游县一对夫妻吵架,妻子陈茜跳河自杀,丈夫想拉她上岸,结果也掉下河。后来,陈茜自己游上岸,却不管仍在水里且不会游泳的丈夫,也没报警和唤起其他救助行动等,直至丈夫溺亡。当地检察院以陈茜任由丈夫沉入水底却没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当地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陈茜有期徒刑8年。此案例中,因我国没有见死不救罪名,只能以故意杀人罪来认定,实际上并不妥当、贴切。
那么,是不是需要增设见死不救罪名?学界、业界均认为值得商榷。赞成者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见死不救能不能定罪,关键看行为是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今,怠于救助已成为社会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需要立法对其进行调整,如果是有能力救助,而且不会承担风险却不救助,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反对者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可以把道德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道德要求。如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家庭成员间的关爱以及对团体的某种效忠等等。这对于一个有组织的社会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因而是基本的道德要求。这一类道德是可以法律化的。第二类道德规范是指那些有助于提高人类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联系的道德原则,如慷慨、仁慈、博爱和无私等道德价值,这类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过前一类。只是属于一种纯粹道德,是不能法律化的,而“见死不救”就是属于该种道德范畴。另外,还有以下几种观点分别认为:1、虽应将见死不救入法调整,但具体违反什么法,是否上升到入刑的高度需要慎重;并建议,将其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进行调整,处罚不重,又有规范作用。2、与其对见危不救立法入刑,不如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保障。因为,一方面,在见义勇为者因救人发生困难时,有完善的救助和补偿;另一方面,一旦见义勇为者因此被控告时,应将疑点归于被告,作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同时,一旦查出被救助者有诬告的行为,一定要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严惩不怠。3、根据不同的情况,见死不救的性质也有很大的区别。如果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全部仅仅以道德来谴责,或者对于见死不救都以用刑法来处罚,两种做法都比较极端。若将见死不救入刑,必须设置一些条件。等等。
笔者倾向认为应该增设该罪名,但适用范围一定要小,适格条件一定要严苛。在某网站曾做出的一项网络调查中,提问您是否赞成在刑法中制定“见死不救罪”?共有20367人参与投票,赞成者有10045人,占49.32%;反对者有8550人,占41.98%;说不清者有1772人,占8.7% 。赞成者稍占上风,反对者也为数不少。说明入罪和以道德调整这两种观点都有广泛、众多的支持者,相差不多。这也就更印证如果增设见死不救罪名,则适用范围一定要小,适格条件一定要严苛。另外,如果总是以其他罪名来处理见死不救,那么再探讨见死不救就没有什么意义了。或者说,再以见死不救的名义来探讨和定义某些行为就没什么意义了,直接就以其他罪名来定义某些行为就行了,比如,故意杀人行为等,而不要称其为见死不救行为了。所以,如果没有见死不救罪名,在法理上也形成了一项空白。
目前,对上述几种意见都没有定论。但总而言之,不管是以何种方式来调整,都存在对负有特定义务而见死不救行为的界定问题。对此问题的探讨,牵涉到轻罚与重罚的结果。其他罪名比见死不救在惩处力度上相对较重,而探明对负有特定义务而见死不救的界定尺度,有利于澄清认识误区,有利于罚当其罪或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偶然性。即遇到突发的、意外的情形而负有特定义务。如果是必然性的、可预见性的、常态化的特定义务则不是见死不救行为要件。还以医生的职业为例,其职业中几乎经常性的接触到、可预见到有人病危或死亡的情况等,若其不履行职业义务则构成其他犯罪,刑罚力度是比见死不救要重的。如《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担负着救死扶伤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如果见死不救,对患者的健康和生命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必须严格依法惩处。此刑罚指的是职业行为中的见死不救,与本文所指的通常意义的见死不救是不同的,应注意两者的区别。
2、义务特定性。在见到或遇到突发的、意外的有危、有死情况的人中,一般分普通义务人和特定义务人。负普通义务不救助的,属于道德问题,归道德调整范畴;负特定义务不救助的,则应入刑责或法责。比如几名警察偶遇歹徒抢劫行凶路人时,这几名警察即负有特定的制止义务,在场的一般群众等只负有普通义务。
3、特定义务关联性。即负有特定义务要与事件有关联,一般为行为诱发人、负有特定义务的在场人或遇到人等。其中,行为诱发人是因某种先行行为所引起的特定义务的人,具有关联性而负有救助义务,比较容易理解。关于负有特定义务的在场人或遇到人,则不是所有的在场人或遇到人都有关联性特定义务。例如“小悦悦事件”, 两岁的小悦悦先后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予援手。有人提出:“是不是把18个路人都确定为有关联的主体?还是5米之内、12米之内?还是排除没有行为能力的人?这个是很困难的,其结果是不确定的,上升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是不现实的”。在这里,如果我们将负有关联性特定义务作为前提条件来进行考量,看这18个路人是不是负有关联性特定义务,就迎刃而解了,不用纠结于在5米之内、12米之内还是有没有行为能力的人等。这18个路人若不负有关联性特定义务,则只受道德谴责,而不应负刑责或法责。
4、有能力。即有能力施救、制止危险行为、报警、唤起救助行动等。包括有能力控制局面,或虽有危险而有能力保障自身和被救助者大体安全,不强调绝对安全。如案例:2013年8月19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发生一起命案,一名17岁的超市女收银员小胡被歹徒连捅10多刀后遇害。一份案发时的监控显示,歹徒将小胡撂倒在地,随后拿出刀子疯狂地刺向小胡,小胡躺在地上仍然在挣扎。此时,两名民警在一旁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歹徒。十几秒后,小胡已经被捅得不能动弹,没有丝毫的反抗。这时,一位民警仍未采取措施,另一位民警才拿购物篮与纸盒砸向歹徒,但这对歹徒没有丝毫阻拦,他继续一刀刀地刺向小胡。最后,歹徒自残倒地,而此时小胡已经没有了生命气息。此案例中,两名民警对于一名歹徒来说是有能力制止行凶的,应该能大体保护自身和被救助者的生命,但由于两名警察不敢挺身而出,未上前制止歹徒行凶,引起死者家属的强烈愤怒。与之不同,如果一名警察偶遇黑帮火拼,人数很多、场面很大,致有伤亡,这时该警察则属无能力制止。
5、可行性。即救助、救援等行为必须具有可行性,对于根本无法实施的救援,即使行为人有能力救援而无法救援,也不构成见死不救。
6、故意不作为。即故意不有效地施救、制止危险行为、报警或唤起救助行动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作为应当是“采取有效措施”,须强调“有效”,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无效果,也应视为不作为。还以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命案为例:在歹徒行凶十几秒后,小胡已经被捅得不能动弹,没有丝毫的反抗,一位民警才拿购物篮与纸盒砸向歹徒,但这对歹徒没有丝毫的阻拦,他继续一刀刀地刺向小胡……。在这里,虽然一位民警拿购物篮与纸盒砸向歹徒,看似采取了措施,但这对歹徒没有丝毫的阻拦作用,无任何制止效果,这就属于未采取有效措施,也是不作为。
7、相对低于风险。即救助行动所蕴含的风险比救助行动所蕴含的价值低,或风险可控,就等于救助行动相对低于风险,值得实施。救助他人不应牺牲其他更大利益及不应对第三方置于危险的境地。法国新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为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这比此处多了一个“对其本人无危险”,系源于法律从来都不能强迫互相之间不负法定救助责任的当事人之间,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安危为代价来救助处于危险境地的另一方。这是对一般人而言。而在此,因为某些主体负有特定义务,仍比如警察在其偶遇情形中,只要有能力又相对低于风险且可行,则不能以有危险而不救助等,否则即构成见死不救。
8、造成了严重后果。既造成了涉事受害人有伤亡发生等,其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了损害。
至此,上述几个要素包含了见死不救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上见死不救,构成条件严苛而将该行为限于非常狭窄的范围。其意义在于:徳主刑辅,避免滥施刑罚却又不纵罪或责。因为其一,如果法律扩张到道德层面,将见死不救入刑过甚,则见死必救就成为一种法律义务,可能带来“泛法律化”,就涉嫌滥用刑法,会进一步压缩公民的自由空间,反而会起到反作用,最后铸造的将是人间地狱。比如,有人落水后,人们为了逃避将受到的法律制裁,可能会立即躲开等。其二,与上述相对的是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表明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其中恶劣的,也早已超出道德范畴而上升为罪,对道德和法律形成了严峻挑战,其负作用日益放大,若不将其入刑,则会越来越危害着我们的社会生活。那么,作为应对之为,我们应积极探明对负有特定义务而见死不救的界定尺度,对之准确认定,不枉不纵,以更有利于立法和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