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传授犯罪方法 学习 盗窃
裁判要点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各种方式把犯罪方法故意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明知他人将要实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仍积极介绍他人向其学习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此罪要求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把犯罪方法传授他人,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是否按照所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则听任自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案件索引
一审: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5)龙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2015年1月23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QQ认识了一名招收学习盗车技术徒弟的桂林市阳朔县人莫某某(另案处理)和一名想学盗车技术的“南宁人”,后被告人朱某某带领该“南宁人”在桂林市阳朔县向莫某某学习了盗车技术。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将要实行传授犯罪方法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异议,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4、被告人只介绍一人一次去学习,且被介绍人也因未学成而半途而废,未利用该技术实施新的犯罪,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未造成危害社会的犯罪后果;5、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QQ认识了一名招收学习盗车技术徒弟的桂林市阳朔县人莫某某(另案处理),和一名想学盗车技术的“南宁人”,后朱某某带领该“南宁人”在桂林市阳朔县向莫某某学习了盗车技术。
裁判结果
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龙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将要实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仍积极介绍他人向其学习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应予以采纳。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朱俊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朱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首先,对于本案的犯罪行为的新意,本案中被告人的“介绍”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没有过多的争议,无须讨论,仅阐释一下现今时代的网络犯罪行为,本罪中被告人通过网络QQ聊天完成其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行为,正可谓犯罪手段的新意所在,对于在现实生活中素不相识的行为人利用网络平台探讨、研究犯罪方法的行为应如何界定其犯罪行为?构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的刑法,行为人以QQ群、论坛为工具向特定人发言发帖,分享传播犯罪方法,是很典型的传授犯罪方法罪。
同时,本罪中被告人的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有别于与桂林市阳朔县人莫某某及“南宁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本罪从表面上三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根据我国的相关刑法理论,此处的“共同“理应是对同一件犯罪事实的共同故意,而不是对同一类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像本罪中几个行为人“介绍”和“探讨”犯罪方法的行为是分别对不同的人进行犯罪方法的指点、探讨,不能构成实施盗车的共同犯罪,如果本罪的情况是几人对其中一个人提出的同一个疑问,在网络上公开的提出建议、给出见解,进行探讨,如此则可构成共同犯罪。
再次,本案中的共同犯罪是指被告人与在QQ上认识的招收学习盗车技术徒弟的桂林市阳朔县人莫某某所共同实施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虽然本案中被告人不懂盗车技术,不存在传播犯罪方法的能力,但是其在学习者与传播者之间的“介绍”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的共同犯罪。
最后,由于犯罪行为的隐蔽、新颖很难被发现,司法人员缺乏关注,同时行为人自身也很难意识到,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对在QQ、论坛中探讨研究犯罪方法的行为人进行惩处,因此,亟需对这一问题明确相关的司法解释,从而指导司法实践。
附1 (裁判文书):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0日被临时羁押在广西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易春生,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辉、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俊恺及其辩护人秦银来、易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QQ认识了一名招收学习盗车技术徒弟的桂林市阳朔县人莫某某(另案处理)和一名想学盗车技术的“南宁人”,后被告人朱某某带领该“南宁人”在桂林市阳朔县向莫某某学习了盗车技术。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将要实行传授犯罪方法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异议,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4、被告人只介绍一人一次去学习,且被介绍人也因未学成而半途而废,未利用该技术实施新的犯罪,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未造成危害社会的犯罪后果;5、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QQ认识了一名招收学习盗车技术徒弟的桂林市阳朔县人莫某某(另案处理),和一名想学盗车技术的“南宁人”,后朱某某带领该“南宁人”在桂林市阳朔县向莫某某学习了盗车技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临时羁押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2、证人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莫某某向朱某某介绍的“南宁人”传授盗车技术的过程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明知莫某某招收徒弟并传授盗车犯罪方法,仍介绍“南宁人”向其学习的过程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将要实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仍积极介绍他人向其学习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朱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