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非法持有毒品 数量较大
裁判要点
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6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刑初字第67号(2014年9月5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毒品,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龙亭区************吸食,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从现场和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4.98克,后从张某某家中搜出毒品13.73克。以上毒品除去包装后,实际重量共计18.68克。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记录,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毒品,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龙亭区********吸食,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从现场和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4.98克,后从张某某家中搜出毒品13.73克。以上毒品除去包装后,实际重量共计18.68克。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结果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龙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属于数量较大;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行为人经过批准而从事毒品管理职业、制造、持有或运输毒品等,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即属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的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才成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没有合法的根据而持有甲基苯丙胺18.6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附1:裁判文书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毒品,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龙亭区**************************吸食,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从现场和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4.98克,后从张某某家中搜出毒品13.73克。以上毒品除去包装后,实际重量共计18.68克。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张红卫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记录,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毒品,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龙亭区************吸食,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从现场和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4.98克,后从张某某家中搜出毒品13.73克。以上毒品除去包装后,实际重量共计18.68克。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二、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扣押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三、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化)字[2013]1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从张某某持有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王某某、马某、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及案发的经过;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来源及数量。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附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