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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5-04-07 11:38:49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赋予了基层法院终审裁判权,这是在“繁简分流、速裁速决”基础上,对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的一种探索。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不仅为审判实务中一审终审小额速裁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还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权威、缓解了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诉讼压力。同时,也进一步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及时高效快捷地实现了当事人的诉求。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明扼要”、实践中缺乏具体操作性,致使民事诉讼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效果离高效、便捷、快速的立法目的相距甚远。就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而言,尽管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指导,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多来我院共受理小额诉讼案件20个。其中,2013年小额诉讼案件数为0;2014年小额诉讼案件18个(9个为小额诉讼民事起诉案件,另外9个为该9个案件的执行案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前小额诉讼案件数为2个。小额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审判实践中远未完全体现出来。而本次出台的《解释》以专章对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进行了规范、细化,这将对确保小额诉讼程序的正确、统一、有效实施,提高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解释》施行前,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分析

    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据此,我们对小额诉讼的认识仅限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适用的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第二,标的额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第三,实行一审终审。除此之外,新民诉法中没有其他更为详尽的规定,既没有对受案范围进行具体的列举,也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中的灵活、简洁的诉讼程序进行过多的规定,更没有相应的配套程序与之协调,使得小额诉讼案件在立案、审理、执行程序中均陷入“孤立无援”的局面。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甚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方面的原因。

    审判实践中,致使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状况不理想的原因除了立法上过于简单粗糙,法院无更多的法律法规可依据外,法院自身的原因也不可忽视:其一,小额诉讼程序实行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且一审终审,没有合议和上诉的内部纠错管道,面对法官错案终身追究制度的实施及法院担心当事人上访、缠访或永无止境的申诉,使审判一线部分法官心里压力增大,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心存顾虑,不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二,大部分法院没有单独的小额诉讼庭室专门办理小额诉讼案件,多数是实行计算机随机分案由民庭的法官兼着办的。小额诉讼案件本就是新类型亦没有过多的法律可依据参考,民庭“案多人少”审判业务繁重的现状让承办法官没有时间对这类案件认真研究,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办理不专业,致小额诉讼“快立快审快结”的价值大打折扣。其三,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立案审查时因只能接触到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由此来判断案件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或赔偿金额是否确定或身份关系是否清楚有一定难度,这也使得立案时无法确认是否应立为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中全新的程序,民众目前尚没有对它熟知,即便对该诉讼制度有所了解,也是保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事实上,小额案件的当事人执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没有选择息事宁人,大都因为当事人对案件中牵涉的权利的重视。小额诉讼虽然程序简便、灵活,方便当事人的诉讼,但简化后的程序是否依然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是当事人最重视的。即当事人更看重正义,而不是程序的便利。再者,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使有的当事人因对当前司法权力的不信任认为剥夺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恐案件的处理结果对自己不利,失去救济的途径而不愿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

    二、对《解释》中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解读

    由于但不限于前述原因,导致小额诉讼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并不尽如人意。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多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以专章13条对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进行了规范、细化,为基层法院更好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供了依据。详言之,即:(一)更明确地界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性。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是“可以”还是“应当”适用,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做法,有的法院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进一步明确界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性,凡是符合该程序条件的案件,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不具有其他审理程序的选择权。(二)明确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四级两审终审制”不同,海事案件的审级为“三级两审终审制”,即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上诉审法院是其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这也就是说,海事法院级别上视同中级法院。而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那么对于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海商事案件,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在《解释》出台前尚存争议,《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明确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三)进一步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如前所述,仅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使得无法界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分别采取“列举”、“排除”式对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和不得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了具体规定。(四)增强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可操作性。大部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并不了解,甚至一部分诉讼代理人亦较为陌生,《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明确了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事项。同时,《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适用该程序审理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更好地的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和参与权、增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互动性、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关于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简易程序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也第一次从立法层面对举证期限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具体的时限并未明确。《解释》则明确界定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而作为更为简易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当然法院亦可根据特殊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多于七日,只要不超过十五日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从立法层面确认了简易程序可转化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可按简易程序的规定处理,《解释》第二百八十条对具体的操作中程序转化原因进行了列举。由于程序转化只是案件审理的继续,并非重新审理,故此条还规定对先前进行的审理环节确定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五)科学合理地规范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度。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是“快立快审快结”,为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推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除了判决一审终审外,《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分别对管辖异议、驳回起诉作出与一审普通程序中此情况有冲突的规定,即裁定已经做出即生效,不得上诉,一审终审。

    三、审判实践中仍存的困惑及建议

    《解释》以专章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详细的规定,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操作性,为基层法院今后更好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供了依据,将极大的改善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以实现司法高效之目的,推动司法前进。但法无具细,目前审判实践中仍有新民诉法及《解释》没有规定的问题有待解决。

    (一)法律方面。其一,立案审查时,因仅初步接触案件一方当事人(案件原告),如何判定应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首先通过简单询问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下以原告起诉的内容判断案件是否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如果符合,则立为小额诉讼程序并依据《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告知原告该类案件的相关事项。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可依据相关规定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标的额是否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明确界点,是否所有超过此标的额的案件都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标的额可视为标准标的额,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如果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他条件,诉讼标的在标准标的额的2-3倍以内,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该程序,法院仍可作为小额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其二,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提出管辖异议,在驳回异议裁定作出后而生效判决作出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的,如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笔者认为,依据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管辖异议裁定无上诉权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可不启动再审程序而直接作出把原错误裁定撤销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裁定。其三,是否需要专门的小额诉讼执行程序保障小额诉讼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应有配套的执行程序保障此制度达到应有的效果。执行程序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老大难问题,缺乏执行程序保障的判决最终只是一纸空文。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是孤立的,都需要与其他制度有机联系才能发挥其效用。小额诉讼制度也是如此,要发挥其效用离不开其他制度的配合。小额诉讼制度至始至终追求的都是“高效率”,但是只有审理高效远远不够,即使审判程序再高效,当执行不到位所有的努力也是白费。故执行局(庭)对于小额诉讼执行的案件,可将此类执行案件交由专门的执行员承办,以保障小额诉讼便捷、高效的立法目的。

    (二)技术问题。民诉法及《解释》没有对小额诉讼的案号编立及审理期限进行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单独编立案号(我院小额诉讼案件的编号为(XXXX)龙法民小字第X号)、审理期限为1个月。由于现在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均是通过综合管理系统进行网络操作,案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也是以该系统的统计为准。如果小额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是否需要重新立案号?如果重新立案号,审理期限如何从立案之日起统计?如果继续用小额诉讼的独立编号,如何设置使其不超审限?目前的综合管理系统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当然,作为电脑技术的门外汉,我不知道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在此仅对于前述疑问谈下我的愚见:小额诉讼案件需要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时,无需重新立案号,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于系统程序如何设置,是否能够设置,就交给技术人员解决吧。

    (三)办案法官专业化问题。前面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状况不理想的原因中已经分析,目前大部分基层法院没有单独的小额诉讼庭室专门办理小额诉讼案件,致小额诉讼“快立快审快结”的价值大打折扣。为改变这一现状,可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庭办理小额诉讼案件,选择审判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调解水平高的优秀法官担任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官或者法官轮流到小额诉讼庭担任法官,专门负责办理小额诉讼案件,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或者小额诉讼案件不随机分配,固定的分配给审判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调解水平高的优秀法官。同时,加强对小额诉讼法官的业务培训,强化小额法官责任意识,确保能够适应小额诉讼的需要,将小额诉讼程序高质高效地落到实处。

责任编辑:龙亭法院--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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