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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案件中关于原告申请撤诉限制性规定探究

发布时间:2015-04-30 11:11:01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按照立法原意,结合有关审判实践,将2012年原有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文规定进一步具体细化,从而更加详实公益诉讼的可操作性。此次解释中对公益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公益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广较大,启动诉讼程序以后,原告若无正当理由随意退出或无故缺席,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设立限制性规定,的确有利于防止滥用公益诉权。这一点也体现在此次司法解释中,相比普通民事诉讼起诉条件要求的“事实和理由”,公益诉讼改为“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以防原告随意提起。

    前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多是因为被告已经就侵害行为作出撤回或者修复,已经提前实现公益诉讼目的,如2009年全国首例社团组织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案:被告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当庭表示他们已作出了撤回有潜在污染环境危险的百花湖风景区冷饮厅加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当庭提出撤诉。又如2012年浙江省首例针对自然人的环保公益诉讼案:原告桐乡市检察院认为,提起环保公益诉讼后,被告张某主动全额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2万元损失,相关部门也妥善采取污染治理措施,造成的后果已消除,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得到及时修复,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环保公益诉讼目的已达到,故申请撤回起诉。桐乡市法院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那么如果被告一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案件裁判之前就侵害行为作出补救或者更正,原告又不能撤回起诉,那么此时坚持诉讼的意义又在于什么呢?

    有一种建议认为,相较于禁止原告在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硬性规定,由原告缴纳保证金这一方式更为温和可行。即在法院立案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之时,由原告先行缴纳适当数额的保证金,作为保证原告完整地参加诉讼过程的一种物质制约手段。在诉讼程序终结之时,如原告非因无不当理由随意撤诉或未经允许擅自缺席等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之行为,法院再将保证金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如数退还,反之,则由法院没收保证金。

    公益诉讼中原告为个人、社团或其他组织时,很显然一般的、纯民间的社会组织很难具备相应法律知识、诉讼技术、资金支撑、舆论支持等条件,加上诉讼费用的成本,很难再负担一定比例数额的保证金,由此看来,保证金制度并不利于公益诉讼的发展,相反,会让部分公益诉讼扼杀在起步。

    公益诉讼本身的“公益”二字,就决定了它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不同性质,公益诉讼的目的是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纠正和制裁的诉讼活动,非出于私益目的的诉讼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诉讼不便的后果,譬如刑事案件诉讼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补偿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为了有助还原某一个案件的事实,更重要的是不能让具有担当责任意识、主动维护司法程序运作的人得不偿失,从而才更有利于整个社会良性发展,公益诉讼也是如此,公益诉讼作为尚不算成熟但已逐渐被公众关注的诉讼活动,如果司法实践中原告行使公益诉权存在诸多不便,并不利于其开展。因此,个人以为,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比较妥当。

    一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如原告非因无不当理由随意撤诉或未经允许擅自缺席等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之行为,被告已经履行原告诉求,即公益诉讼目的已经提前实现,原告若申请撤诉,此时应是允许的。

    二是为防止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众利益,法院在审查案件事实过程中若发现被告的确存在违法行为,那么即使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诉,法院也应当出具司法建议转交至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三是司法资源“浪费”也是推动法治进程中必要的有益代价。公益诉讼在我国成为热点诉讼的今天,与其他国家相比整个公益诉讼框架结构可以说是尚不完善的,而这些发展过程中必然经历的磨合代价,理应由肩负推动司法进程的司法机关承担,如若想要公众勇于拿起公益诉讼的武器来维护公众利益,就应为其提供相应的诉讼便利,这对于中国整个社会法治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龙亭法院--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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