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诉讼 服务合同 违约责任 损失赔偿
裁判要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方单方告知对方并声明服务协议暂停的行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合同一方要求对方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就损失大小负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15日)
二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赵海龙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如因乙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乙方人员失职,使甲方标的区域内的财务遭受损失而责任归于乙方的,乙方予以赔偿。”合同服务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8月6日,原告店铺内被盗现金2000元,各种香烟总值9526元。当时店内报警器已鸣响,而被告人员未到现场也未报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多次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56元。
被告开封市众安科技安防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5月通过被告向原告下发告知书通知其没有签订附加协议,该服务合同无效。2、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是缺乏附加条件的合同,没有附加条件的合同本身即是不完整的,在双方未就附加条件达成一致协议前,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3、关于原告丢失财物的数额不知道怎么来的,仅凭报案证明不能证明其丢失物品的价值。4、这个被盗事件发生在双方服务合同暂停之后,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
裁判结果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做出(2013)龙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开封市众安科技安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海龙经济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做出(2013)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安防服务协议自其成立时即已生效,被告单方告知原告并声明服务协议暂停的行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被告在发出告知书后即不再向原告提供安防服务,显然是一种违约。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店铺被盗受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其已告知原告不签订附加协议该服务合同无效以及被盗事件发生在服务合同暂停后,被告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被盗财产的价值,虽然原告店铺被盗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提供的账目不够完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高于4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防服务协议,是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安防服务协议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安防服务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并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可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对赔偿责任、金额、程序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防服务协议,是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生效。被告单方告知原告并声明服务协议暂停的行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安防服务协议在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就已经成立。
二、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安防服务协议自其成立时即已生效,被告单方告知原告并声明服务协议暂停的行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被告在发出告知书后即不再向原告提供安防服务,显然是一种违约。虽然被告称其已告知原告不签订附加协议该服务合同无效以及被盗事件发生在服务合同暂停后,被告不应赔偿,但依据法律规定该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被盗财产的价值,虽然原告店铺被盗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提供的账目不够完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