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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母之名虚假诉讼

艾景梅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案

  发布时间:2014-08-07 10:22:44


关键词   

民事   人民调解协议   虚假诉讼

裁判要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艾景梅从未到过法院,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原告艾景梅的代理人总是征求被告陈志玲的意见,以陈志玲的意见与被告朱淑桂进行调解。法官直接找到原告艾景梅了解情况,原告艾景梅明确表示不会告自己的女儿,从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有原告未起诉被告的询问笔录。本案的起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基本案情

本案起诉书中,原告原告艾景梅原有住房两间半,2008年原告艾景梅的女儿陈志玲准备翻建时,北邻朱淑桂以该房屋的一部分系其父辈多年前让与原告艾景梅丈夫的,现房屋应予归还,不让翻建。后经办事处协调,陈志玲与朱淑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志玲同意将东屋北一间半房子给朱淑桂并建成房。后陈志玲将房屋翻建完毕,朱淑桂也出资将房屋建成。2010年该处房屋被拆迁,艾景梅朱淑桂均得到了拆迁补偿款。后原告艾景梅陈志玲朱淑桂为被告,以该协议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系无效协议为由,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景梅从立案到开庭、调解,从未到过现场,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调解过程中一直在做陈志玲的工作。2012年5月25日,经对艾景梅本人核实,艾景梅表示其从未在龙亭区法院打过官司,没有见过该案的起诉书,没有委托过代理人,其不会告自己的女儿陈志玲。

原告艾景梅的陈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景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裁定送达后,原告艾景梅提出上诉,中院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2012年5月25日,经对艾景梅本人核实,艾景梅表示其从未在龙亭法院打过官司,没有见过该案的起诉书,没有委托过曹宪章作为代理人,其不会告自己的女儿陈志玲。在本院向原告核实并将情况通知其代理人后,被告陈志玲却来到法院表示其不同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撤诉。故本案的起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因本案的起诉并非原告艾景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艾景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笔者认同合议庭的意见。原告的代理人有与被告陈志玲恶意串通的嫌疑,被告陈志玲是假借自己母亲的名义,自己告自己。这种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使被告朱淑桂利益受损,而且浪费审判资源、干扰法院正常审判秩序。

近年来,此类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呈现快速增多的趋势。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行为还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对虚假诉讼的界定亦尚未明确。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亟须理论上作出回应,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及定性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责任编辑:尚睿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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