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被告人实施抢劫中,同一时间段相近地点实施抢劫的,是否构成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焦长松伙同被告人郭金成、翟文龙预谋实施抢劫,焦长松准备两把刀和一根钢管放在车上,焦长松驾车带着郭金成、翟文龙物色抢劫对象。
2011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长松驾车行至开封市阀门厂时,发现被害人曹瑜骑车带着同事卫子华,被告人郭金成、翟文龙下车持刀在开封市阀门厂大门东侧对曹瑜、卫子华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00元。
2011年7月9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行至开封市清明上河园时,发现被害人姚新春与妻子骑电动车行驶,被告人郭金成、翟文龙下车持刀拦路抢劫姚新春及其妻子,抢走现金300元及黑色LG101直板型手机一部(后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40元)。后焦长松、郭金成、翟文龙在西关北街再次对姚新春实施抢劫,未抢得财物。
2011年7月9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驾车行至开封市大梁门向北300米时,发现被害人王满堂骑电动车行驶,被告人郭金成、翟文龙下车持刀拦路抢劫王满堂,未抢得财物。
2011年7月9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驾车行至开封市黄河大街25中附近时,发现被害人付玉香和王玮露步行,被告人郭金成、翟文龙下车在开封市水利局门口对付玉香和王玮露实施抢劫,抢走现金630元和一部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后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60元)。
事后,被告人翟文龙、郭金成各分得赃款200元,焦长松分得剩余赃款和两部手机。现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现已追回退还失主付玉香。案发后,被告人焦长松、翟文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瑜、姚新春等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曹瑜、姚新春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焦长松、郭金成属累犯的意见予以去除。
裁判结果: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3日以(2011)龙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焦长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郭金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翟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焦长松、郭金成、翟文龙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本案主观上三被告人并不是出于同一的概括的犯意,客观上三被告人是在同一时间段相近的街道实施犯罪而不是大致相同的地点实施,应当认定为“多次抢劫”。被告人焦长松、郭金成、翟文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焦长松、郭金成、翟文龙在西关北街再次对姚新春实施抢劫及在大梁门向北抢劫王满堂时,均未抢得财物,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长松、郭金成、翟文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长松、翟文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