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某高校教师甲与乙宿有怨仇,在职称评定时,甲申报正高级职称,各方面条件均已具备,乙出于嫉妒心理,在评审前不久,提起诉讼,称甲的某项重要科研成果系剽窃自己的,侵犯了乙的著作权。致使评审时因此案在诉讼中,该科研成果无法最终确认归属,对甲所申报职称暂不评定。待诉讼结束时,确认该科研成果确为甲一人完成,乙纯系无理缠讼。但职称评定早已结束,导致甲于两年以后才评上正高级职称。案件虽以乙败诉告终。但乙却只负担二百元诉讼费,对甲却在名誉、精神、物质等方面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
上述案例系一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这种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多见,但确实存在,并且往往给对方当事人在名誉、精神、物质等方面造成很大损失。而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作法,只是判令恶意诉讼者败诉,承担诉讼费了事,既不对恶意诉讼着者予以制裁,又不能使受害者的损失得以弥补。恶意诉讼者实际上是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以合法形式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是对法律公正的肆意亵渎和愚弄,如不予以制裁将有损法律的尊严,无法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这一问题极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深入研讨,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制裁这种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恶意诉讼的概念及构成
恶意诉讼,又称滥用诉权。它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权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在明知自己缺乏合理原因和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恶意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
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恶意诉讼的外延应仅限于民事、经济诉讼,而不适用于刑事、行政诉讼。这是因为刑事、行政诉讼各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刑事诉讼中因已有了诬告陷害罪,故刑事案件中的诬告行为,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可按此罪追究弄事责任,并且还可以按名誉权给予民事上的救济,故不需按恶意诉讼追究。而行政诉讼则是为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专门设立的司法救济措施,并且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本来就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原告即使有理,在起诉时尚且顾虑重重,权衡再三,如果法院再以恶意诉讼为由对某些原告予以追究,势必将使人们更加认为法院与政府“官官相护”,导致行政诉讼无人敢诉、流于形式,故也不宜适用。其二,恶意诉讼对于起诉和反诉而言均可构成。至于上诉可否构成恶意诉讼,笔者尚不敢妄作结论,有待于从理论和实践上作更加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对恶意诉讼应当严格控制和掌握,分清界限,绝不可草率行事,防止将范围扩大化,以避免当事人在依法行使诉讼权力时顾虑重重。因此,界定恶意诉讼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有以下几项构成要件:
1、诉讼行为已经成立。即起诉或反诉已经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若当事人提起诉讼虽为恶意,但其诉讼尚未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不能认定为恶意诉讼。
2、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心理状态为恶意。所谓恶意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必须是直接故意才构成,过失或间接故意均不能构成;其次,这种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行为缺乏合理原因和胜诉的理由。其目的是以诉讼或不正当拖延为手段,以达到损害对方名誉、精神、物质等目的。
3、诉讼结果是起诉人败诉或者虽以欺诈等手段获得胜诉,但经过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确认的。
4、因诉讼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包括名誉、精神、财产等各方面的实际损失。
三、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之评介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来看,多数国家都承认恶意诉讼的构成并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或对受害方给予救济。笔者经过分析,大体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典型的形式:
第一、法国模式。“法国法系倾向于承认滥用诉讼概念。法国法虽不主长起诉不在《法国民法典》1382的适用范围内,但承认所谓“滥用权利”(abusde droit)。“起诉或反诉都能构成滥用权利。”①“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以处以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此外还可以要求给予其他赔偿。”②这说是说法国模式采取的是以程序法对恶意诉讼者施以民事制裁措施。
第二、英美模式。“英国侵权行为法多年以来就承认不合法民事诉讼产生的诉权(action for wrongful civil action)。但这一诉权的适用范围极窄,其成立条件不但要求起诉者有恶意,而且要求起诉‘缺乏合理的原因’”③。英国著名的权威法律百科全书《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专立了“恶意滥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辞条。④“美国的大多数州沿用上述英国法。由于美国的诉讼费用不包括律师费用在内,所以作为补救办法,法院越来越多地承认这一诉权。”⑤也就是说,英美模式采用实体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恶意诉讼的受害者权益予以保护。
第三、德国模式。“联邦得德国不承认起诉能构成滥用诉权的观点。------唯一例外是阻止侵犯工业产权的救济,------该国判例对成文法作了补充,允许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⑥德国对恶意诉讼采取基本否认,特例对待的态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成功的经验应为我们所借鉴。笔者认为,德国的方式不可取,它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难以保护多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法国模式和英美模式虽各有千秋,但未免都有失偏颇。因为恶意诉讼不仅给受害者实体权益造成了损害,而且是对法律的肆意亵渎和愚弄,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对这种违法行为,一方面从程序法上给予严厉的司法制裁,另一方面从实体上对受害者的权益予以切实的保护和救济,方不失为最佳方案。
四、恶意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前面已经谈到,笔者意见是对恶意诉讼者不仅应对受害者承担实体法上赔偿责任,而且应当从程序法上明确规定对恶意诉讼者施以制裁措施。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诉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目前尚找不到类似条款。因此,建议在这方面应当从民事诉讼的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所幸的是,就目前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而言,还是可以找到处理依据和动作对策的。操作方案如下:
首先,从实体权益上对恶意诉讼的受害者的保护和救济方面,只要受害者对恶意诉讼者提起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即可根据具体案情,分加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确认恶意诉讼者的民事责任,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等责任。
其次,尽管在民事诉讼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对恶意诉讼者的制裁措施,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恰好弥补了这一不足。这几项条款的内容规定了,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依法处以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并明确规定: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如确实能够确认当事人为恶意诉讼,即可依照上述规定对其施以民事制裁措施。当然,从理论上讲,恶意诉讼者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由民事诉讼法来调整,如果从民事诉讼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将更加科学合理。
注:
①《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 沈达明编著 中信出版 1991年版 第253页
②《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张卫平、陈刚编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第60页
③ 同1
④《牛津法律大辞典》 光明日报出版社 1998年版 第579页
⑤ 同1
⑥ 同1 第2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