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19日,原告的四哥王某病故。王某生前与其妻感情一般,王某病故后,其妻子即被告未主动为王某办理丧事,王某的丧事由原告及姐弟五人操办,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09年8月19日至21日王某丧礼事宜都是由原告安排布置的,其中购置治丧用品及租用治丧用具等花费由原告支付。8月21日上午在殡仪馆将王某尸体火化,原告向殡仪馆支付了殡葬服务费2435元。当日,原告又将其哥王某骨灰埋葬在开封西陵豫园公墓,购买墓地费7250元。王某丧事礼金均由原告所收,招待客人的费用由原告全部支付。王某的抚恤金为22280元,丧葬费1000元。
[审判]
该案件经承办法官耐心调解,最终原告念及亲情放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否包括安葬的义务,但是根据善良风俗原则,夫妻一方死亡,另外一方应该承担安葬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为其哥哥办理了丧事,并负担了全部费用,但所有礼金均由原告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收取礼金的账单,不能证明其收受礼金的费用低于或高于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我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否包括安葬的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扶养费的权利。但是夫妻之间有无安葬的义务?法律并没无明文规定,丧葬费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就成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夫妻一方死亡,婚姻关系自动终止,但是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应当按照法律精神,延审至死者出葬时为止。本案中,王某死后,应当由其妻承担丧葬事宜。
二、“善良风俗”是否能够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即公序良俗原则。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首先,“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意味着民事主体行为时只要是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可以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为。其次,我们还坚持“权利不可滥用”原则,这就又意味着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能任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通俗说不能“损人利己”,应该符合一般的公共秩序要求。公序良俗原则就是一方面保障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另一方面防止权利被无限制的乱用。
什么是善良风俗?从概念上来看,应该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必须的一般道德。“善良风俗”与“公序良俗”是否属于同一概念?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我国现行立法上规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在性质上和作用上没有本质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善良风俗”与“公序良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序良俗已经被民法所采用,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引用该原则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善良风俗”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毕竟“法律依据”是法官所依据的法律条文,而习惯、善良风俗等都不构成我国法律正式渊源,都不能超越于法律之上。更何况如果把善良风俗作为裁判依据的话,双方当事人都主张自己的善良风俗,那么让法官很难做出取舍。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包括“善良风俗”。我国各地区各民族之间在婚姻、丧葬、礼节、禁忌等方面差异较大,即便暂且不考虑“公序良俗”是否包括“善良风俗”,如果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否认善良风俗的存在,无疑会增大审理案件的难度。毕竟,风俗习惯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形成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其中蕴含着居住者的共同心理感情,否定它,我们审理案件就很难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因此,为了能够妥善化解纠纷,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当地风俗习惯,使法律适用的效果既符合情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在法律的框架下帮助引导当事人实现法与情的统一这是最关键的问题。
三、持有证据一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是否应当承当败诉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本案情况比较特殊,原告虽然不能提供礼金清单,但是有其他证人能够证明礼金情况,又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考虑可以采用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没有直接证据又没有其他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告有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