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建勋作为雇主对原告聂玉成在从事雇拥活动中受的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重点在于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划分。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31日)。
【案情】
原告:聂玉成
被告:王建勋
被告:开封市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盛公司)
被告:开封市邮政局
2007年8月20日,被告邮政局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合同,将邮政局职工食堂及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恒盛公司,恒盛公司将其中办公楼的油漆活分包给被告王建勋,原告聂玉成系王建勋雇佣的工人;2008年3月8日,原告在作业时未将所用架子下面的轮子扎住,加之架子升的过高而发生晃动,导致原告摔伤,于当日到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椎3压缩性骨折,住院11天 ,于2008年3月19日出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王建勋在支付了28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起诉。
另查明,原告聂玉成的父亲聂广明,生于1939年7月27日,母亲殷秀枝,生于1941年4月24日,聂玉成兄弟姐妹六人;聂玉成有二个女儿,大女儿聂聪慧,生于1998年5月24日,二女儿聂佳慧生于2005年11月25日,有父、母两个抚养人。
原告聂玉成因遭受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及导致的收入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3471.7元(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29天);护理费116.1元(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的标准,住院11天,支持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住院11天);交通费酌定为60元;残疾赔偿金15406.4元(根据聂玉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的标准);伤残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50.8元(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的标准,聂玉成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其中聂玉成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为5888.1元,其父母的赡养费为1962.7元)。
【审判】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勋自认从被告恒盛公司处承接邮政局办公楼的油漆活,雇佣原告聂玉成,对其安排施工、发放工资,王建勋与聂玉成系雇佣关系,王建勋应对聂玉成作业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盛公司应当知道王建勋没有相应资质还将邮政局办公楼的油漆活分包给王建勋,应当与王建勋对聂玉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聂玉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在架子下的轮子不扎住及架子升的过高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王建勋的赔偿责任。故对聂玉成因遭受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及导致的收入损失,本院确定由王建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误工费2430.19元,护理费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77元,交通费42元,残疾赔偿金10784.48元,伤残鉴定费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1796元。被告恒盛公司有资质,能承接被告邮政局发包的装修工程,原告要求邮政局与王建勋、恒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聂玉成误工费2430.19元,护理费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77元,交通费42元,残疾赔偿金10784.48元,伤残鉴定费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796元。
二、被告开封市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聂玉成对被告王建勋、开封市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聂玉成对开封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工在从事雇拥活动中受伤的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规定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观点,确定了雇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是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本案中被告王建勋从被告恒盛公司处承接了被告开封市邮政局办公楼的油漆活,找来原告聂玉成等人干活,王建勋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并非雇主,但实际上其对原告等人安排施工,发放工资,进行管理,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王建勋与原告聂玉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王建勋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伤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恒盛公司应当知道被告王建勋没有相应资质还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 应与王建勋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邮政局是邮政局职工食堂及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发包方,其与有装修资质的恒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聂玉成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聂玉成所受伤无过错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聂玉成在进行高空油漆作业时未将所使用的架子下面的轮子扎住,加之架子升的过高而发生晃动,导致其摔伤,聂玉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架子下的轮子不扎住及架子升的过高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有重大过失,故减轻了被告王建勋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