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8月29日,被告樊玉功持有假币准备使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和家中提取面值20元假币220张、50元面值假币8张,予以收缴。
【审判】
本院依法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判如下:
被告人樊玉功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用、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玉功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评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目前,刑法学者对持有的内涵有多种理解和解释:“持有”是对某特定物事实上的支配,所谓持有,就是拥有,在刑法领域,持有则具有特定的内涵,它更多是指事实上的一种支配和占有。以上解释的一个共同点是,作者们试图从刑法总则的角度对持有型犯罪作出科学的界定。客观地讲,在一般意义上,把“持有”理解为事实上的一种支配和控制并不错,但具体到各种持有犯罪时,则需要根据它们的各自特点与其他行为相互联系加以特别的说明,例如,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的持有,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19条,是指“携带”、“存放”或者“私自携带”、“保留”。这里所说的“持有”虽然也可以概括为“事实上的一种控制和支配”,但它有不同于其他持有行为的内涵。具体到本罪,由于法律没有对持有特别加以说明,同时有不受私藏行为的制约,因此,只要伪造的货币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视为持有。
本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这里,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体各个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体内容和认识对象的不同,对主体的明知程度和范围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对于窝脏、销脏罪中的明知,根据《两高》的解释“……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时所得脏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的,就可以认定。”该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传播性病罪中的明知,则要求具备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予以认定。以上解释具有单个性质,因此它替代不了对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明知的说明。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明知,总的来讲,要根据假币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的特点以及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