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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祥盗窃案

  发布时间:2009-08-17 15:50:30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高志祥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涉及盗窃罪还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该行为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汴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31日)。

    【案情】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志祥,男,汉族,1979年2月2日生,住本市北郊乡私房院村4队。

    2008年5月3日夜,被告人高志祥伙同他人,在本市北郊乡汴和耐火材料厂东侧,盗割网通公司正在使用价值8570元的电缆线200对80米、100对240米、50对80米、10对80米、销赃后挥霍。

    2008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志祥伙同他人,在本市北郊乡市行政拘留所附近,盗割网通公司正在使用价值18090元的电缆线200对200米、100对400米、50对200米、10对100米,销赃后挥霍。

    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志祥伙同他人,到本市北郊乡老年公寓西侧,盗割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价值9780元的电缆线200对225米、50对75米、10对150米,被当场抓获,赃物已退还失主。

    【审判】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志祥被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高志祥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盗割行为的直接希望非法占有电缆,间接故意是对网通公司电信设施的破坏,其行为同时涉嫌盗窃罪,破坏电信设施罪,应当择一重罪一破坏网通公司电信设施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是通讯电缆,其行为在主观上对放任态度,实际上也造成了对公用电信设施的破坏,但是该危害结果尚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构不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构成盗窃罪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高志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本案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破坏未达相应后果。虽然危害公共安全是行为犯但如何判断该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需要有后果 ,需要有具体的标准。它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讯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受租,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X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从本案来看,虽然数次盗割电缆,但未达到以上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后果,达不到破坏公司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应当定盗窃罪。

    (二)本案中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并不是目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范畴,其目的不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而是盗窃电缆,换取钱财,这一事实由其犯罪行为及事后销赃行为所证实: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只是间接的故意,而支配其行为的直接故意是获取被破坏电缆线的价值。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志祥的行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构不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盗窃罪。

责任编辑: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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