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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艳梅与贾海平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8-26 10:43:10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贾海平曾任河南鹏达染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后勤工作的副经理,焦欲鹏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欲鹏任职期间多次从郭艳梅处拿商品并出具有单据,自2003年起,贾海平数次到郭艳梅处将焦欲鹏出具的单据核算后换成总欠条,并交给焦欲鹏核对后支付贷款。河南鹏达染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剩余贷款未向郭艳梅支付该款,因被告贾海平不是该买卖行为中的买受人,原告郭艳梅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索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6日)。

    二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4月23日)。

    【案情】

    原告:郭艳梅

    被告:贾海平

    被告贾海平、焦欲鹏均在河南鹏达染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焦欲鹏是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欲鹏从原告郭艳梅处拿货物后写有购物单,自2003年起,被告贾海平到原告郭艳梅处,将焦欲鹏写的购物单核算后向原告郭艳梅写个总欠条,再将焦欲鹏写的购物单交给焦欲鹏核实认可后,与原告郭艳梅协商认可先支付部分贷款,原告郭艳梅出具正式发票,由焦欲鹏在正式发票上签字后,由单位财务上向原告郭艳梅付款,再将已支付后的购物条当面销毁。被告贾海平按照惯例,将核算情况及未结的数额再写一张新的欠条,写新条换原始签单。原告郭艳梅开具购物发票的客户名称有对焦欲鹏开的有对河南鹏达染业股份有限公司开的,没有对被告贾海平开据的被告贾海平现持有焦欲鹏所写购货条,河南鹏飞达染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其支付。

    【审判】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艳梅与被告贾海平均认可拿走货物的是河南鹏达染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焦欲鹏,而非被告贾海平,从双方的结算惯例中,结算货款的人也不是被告贾海平本人,故被告贾海平不是该买卖行为中的买受人,故原告郭艳梅诉求被告贾海平承担还所欠款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艳梅对被告贾海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郭艳梅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本院。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这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贾海平自2003年起任河南鹏飞染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办公后勤工作,其向郭艳梅打新欠条,收回款条,分期分批向郭艳梅还款的行为均是受公司法庭代表人焦欲鹏的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现该笔帐目公司尚未与贾海平结清,并且郭艳梅在一审诉讼中也认可该笔欠款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欲鹏购物后出具的欠条的总和,后来由贾海平更换了新的欠条,拿走货物的焦欲鹏而非被告贾海平,从双方的结算惯例中,结算货款的人也不是被告贾海平本人,被告贾海平不是该买卖行为中的买受人,故原告郭艳梅诉求被告贾海平承担所欠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艳梅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始条确是焦欲鹏所出具,但贾海平换条后,本案涉及的欠款关系已经转化为郭艳梅与贾海平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以贾海平不是买受人而驳回郭艳梅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内容指的是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活动,而本案中新、老欠条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不应适用上述规定。3、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河南鹏达染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欲鹏认可贾海平从2003年到2006年间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办公后勤工作,亦对贾海平换回的原始收条上其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郭艳梅在一、二审理诉讼中均认可本案中贾海平出具新欠条换回了焦欲鹏出具的老欠条的事实,而焦欲鹏时任河南鹏达染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海平时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专门负责办公后勤工作,故本案欠条的实际买受人不是贾海平,郭艳梅要求贾海平偿还该笔欠款证据不足。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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