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重点在于确定被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是否履行告知、警示义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也有过错;及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
原告:李冠博
被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5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门票进入清园游玩,上午11时50分左右,原告在清园二期秋千园荡秋千时自秋千上摔下,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因当日(周六)医院无法做相关检查,原告回其本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孟氏骨折Ⅳ型、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44163.9元。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郭跃丹、其母呼金凤进行护理,因有内固定,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三个月,需要护理人员一人。原告体内固定未取出,尚未评残,暂不住主张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娱乐设施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尽明确告知、警示义务。正规秋千娱乐设施荡秋千时腰部头部都要有安全绳保护,而被告秋千没有配备安全带,没有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配备专业人员指导。被告应在秋千下铺设海绵等物品,但其铺的却是沙子。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伤致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人身损害赔偿依据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中被告并无过错。其一,被告尽到了告知责任,在秋千旁有温馨提示牌“敬请游客根据自己身体状况,量力而行,谨慎游玩。”原告受过教育,智力健全,应该知晓。其二,秋千设施完好,原告受伤并非设施损坏所致。其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在秋千旁有松软的沙土保护。园内的秋千具有观赏和游玩的性质,不是竞技的器械。此前被告每年接待数十万、上百万游客,并无一人因玩秋千而受伤。原告受伤责任在自己。原告是一名医生,智力健全,身体健康,体重100公斤左右。根据自冒风险规则,原告选择上秋千游玩应当知道像自己的身体状况在秋千上荡是有风险的,而又自信能规避风险,导致自己不慎从秋千上掉下来受伤,过错在原告自己,原告应自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摔伤时体重约180多斤;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半小时前,不慎自约3米处摔伤”。
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确认为:医疗费44163.9元,护理费794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54611.9元。
【审判】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提交的事发当日照片均未显示有警示牌,被告提交的警示牌照片无日期,其称早有警示牌、事发当日未拍照的抗辩不成立,其未尽妥善告知、警示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荡秋千有一定风险,其体重较大,荡至约三米高处摔下,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方千秋并未损坏,下有沙土层保护,原告称秋千应配备安全带、下铺海绵软垫,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安全保障义务采用过错归则原则,两相比较,以被告承担30%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李冠博医疗费44163.9元,护理费794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54611.9元的30%,即16383.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李冠博负担815元,被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游客在游园活动中受伤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察被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是够履行告知、警示义务成为本案焦点。原、被告提交的事发当日照片均未显示有警示牌,被告提交的警示牌照片无日期,其称早有警示牌、事发当日未拍照的抗辩不成立,其未尽妥善告知、警示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荡秋千有一定风险,其体重较大,荡至约三米高处摔下,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李冠博有重大过失,故减轻了被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