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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投入的投资额是否应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7-12-08 18:30:18


    裁判要点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案情

    2012年6月6日,赵某作为洛阳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洛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某公司租赁出租方位于某国际大酒店一、二楼商铺约6000平方米作商业(娱乐、办公)使用。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29号某国际大酒店一、二层,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徐某、安某,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 。某成立后,在以上两份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某公司租赁后,使用租赁场地经营“88酒吧”和“帝都壹号KTV”。徐某、安某仅为某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为经营需要由安某安排办理了公司登记手续,公司实际由原、被告及武某八人投资经营,2012年12月2日的由八人签名确认的《投资股份明细确认书》显示公司经营“88酒吧”和“帝都壹号KTV”共投资2940万元,外欠工程款3430514元,其中安某股权金额1230万元(41.836%)、杜某290万元(9.863%)、赵某180万元(6.122%)、万某290万元(9.863%)、朱某290万元(9.863%)、宋某290万元(9.863%)、邢某220万元(7.483%)、武某150万元(5.102%)。“88酒吧”和“帝都壹号KTV”开业后,最初由安某负责经营,因持续亏损于2014年6月20日召开股东会,形成《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1.全体股东推荐朱某为“88酒吧”和“帝都壹号KTV”运营总经理(负责组建团队、制定运营计划、执行董事会决议),负责全面运营工作,其他股东不得干扰经营工作;2.原有股东全部同意,本项目作价700万元作为新股份共同投资,现有账面资金2014年6月20日封账清算,资金留下于账面,使 “帝都壹号KTV”正常运营;3.初步拟定1400万(含原股份700万元),原股东700万元占51%,新入股东按投入额占49%股份,如遇借贷全体股东承担费用利息;4.共同享有股份分红,正常运营时按实际投入算股份比例。该决议形成后朱某负责经营“88酒吧”和“帝都壹号KTV”,经营期间朱某投入4326000元用于经营。因朱某经营期间账目不清及无法核算股份问题,除朱某、武某外的其余六位股东于2015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对“88酒吧”和“帝都壹号KTV”停电、关门停业,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召开股东会,决定停止2014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于2015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推选宋某某为财务总监监管财务工作,KTV由安某主导经营并负责与朱某、酒吧店长沟通,并形成出售“88酒吧”和“帝都壹号KTV”的意向。庭审中六被告提供有某公司盖章的《各股东投资所占总股分比例》表一份,显示朱某新投资款4326000元,原股份加上新投资款朱某占总股的36.5573%。朱某对上表不予认可,认为表格上未有包括其在内的股东签字。2015年3月3日,除武某之外的七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88酒吧”和“帝都壹号KTV”于2015年3月10日停业,整体出售,底价为800万元,有要求开门经营者需把同意关门停业股东的股份按800万元现金退股。2015年3月3日-5日,八名股东对账上的340000.67元予以分配,朱某分得124294.82元、杜某分得24607.16元、安某分得95981.83元、赵某分得15194.26元、邢某分得18465.40元、万某分得24526.58元、武某分得12589元、宋某分得4341.62元。2015年9月4日,以上七人又形成股东决议,决定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88酒吧”和“帝都壹号KTV”。2015年11月6日,某公司发出《声明》,载明:因2015年3月15日至今没有找到合作伙伴和转接方,董事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不再经营某公司,公司资产全部移交给今世福,并解除租房协议,今后今世福在出租过程中,如经营歌厅,所收取转让费用于支付在经营期间产生的200万元欠款,不足部分应由某公司承担,违约保证金100万元用于抵物业、水电费及两个月房租,剩余部分予以放弃。现朱某认为其经营“88酒吧”和“帝都壹号KTV”期间投入的4326000元六被告应按2012年12月2日的股份确认表所占比例予以清偿,六被告均认为4326000元为朱某新投资的股份不应由其余股东清偿,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负责经营期间投入的4326000元属公司对外借款,结合其余事实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属原告追加投资,一部分按总投资额所占比例划入注册资本范围,一部分属资本公积金范围。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金,均形成某公司资产,在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其余股东以及某公司返还。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原审中提交了2015年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方向为六被上诉人不让其负责管理88酒吧和帝都壹号KTV的有事务,朱某上诉称该股东会决议全面废止了2014年6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杜某、安某原审中提供的2015年1月21日的《各股东投资所占总股份比例》中显示朱某新投资额4326000元,新投资额在700万元追加投资额中所占比例为61.8%,最终确定朱某的股份比例为36.5573%。朱某不认可该证据效力。但该证据与2014年6月2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相吻合,与朱某主张的款项数额相符。而且2015年3月3日至5日,某公司账上的340000.67元也是按照2015年1月21日的《各股东投资所占总股份比例》中所确定的股份比例在八名股东之间进行分配。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投入的4326000元系追加的投资款并无不当。

    一审宣判后,朱某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 资本公积与股东的自有财产有无直接关联

    本案中,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股东徐某、安某未实际出资,受安某安排进行了公司登记,原、被告及武某于2012年12月2日对八人经营某公司实际投资2940万元及各人投资额、所占比例予以确认。公司由八人推举人选负责经营,重大事项由八人召开股东会议商量决定,公司成立之初由安某负责经营,因亏损2014年6月20日,股东会推举朱某负责经营公司业务,对总投资额予以折价确认、新投资额予以约定,并对两项投资所占总投资比例进行约定,原告朱某经营期间又投入4326000元用于经营,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负责经营期间投入的4326000元属公司对外借款,应认定该笔款项属原告追加投资,一部分按总投资额所占比例划入注册资本范围,一部分属资本公积金范围。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金,均形成某公司资产,在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其余股东以及某公司返还。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总额可以高于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多出部分依法可以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将来用于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收到投资者以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投入的资本,应当按照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计入实收资本,超出的部分,应当计入资本公积,从资本公积的概念来看,股东实际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是公司的资本公积,属于公司法人的自有财产,区别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弥补亏损的资金来源顺序是,首先用盈余公积弥补,盈余公积不足的用当年度的净利润弥补,净利润在提取盈余公积、弥补亏损之后仍有盈余的,才进行分红。也就是说,弥补亏损是与股东的分红直接相关的,而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弥补亏损,即其与股东的分红没有直接关联,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资本公积与股东的自有财产没有直接关联。

    2.股东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其实际出资超过注册资本部分

    综合资本公积的概念及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股东实际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是公司的资本公积,是公司法人的自有资产,资本公积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股东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投资在其没有证据支持是其所称的借款的情况下,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或用于扩大生产经营。所以,本案中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陈磊    

文章出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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